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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租約終止篇】房東又帶新房客來看房子了!

【故事16】房東又帶新房客來看房子了!
王小姐於95年初承租套房一間,租期至95年6月底。不料房東從5月中旬開始,陸續帶「新房客」到她的房間「參觀」。有時候,王小姐在房間內,房東也突然會開門讓新房客進來,完全無視於王小姐的存在。
王小姐向房東抗議,房東回應她:「這時候是學生找房子的時機點,如果這時候沒租出去,暑假要租給誰啊?我的損失找誰負責?!如果,妳不讓別人進來看房子,那麼,押金我都要沒收,作為沒找到房客的補償!」
王小姐為了能順利拿回押金,只好不再異議,繼續讓房東帶人來看房子。後來,王小姐於租期屆滿後,雖然將押金拿回來了,但是心裡還是很納悶:「房東有權利這樣子做嗎?」
【評評理】
租約尚未到期,原房客可以拒絕房東帶新房客來看房子嗎?
雖然房東是房屋所有權人,但是在其將房屋出租後,於租賃期間內,使用權歸屬承租人;房東未經房客同意,不得擅自進入;否則,房東逕行進入,恐涉刑法第306條「侵入住宅」罪嫌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自由之損害賠償責任。因此,租約到期前,原來的房客是可以拒絕房東帶新房客來看房子的。
【租屋小叮嚀】
在房客方面來說
考量情理法各層面,且不致影響房客生活隱私之下,最好與房東協商在特定時段、房客方便之時間下,供其帶人看屋,或許是雙方都可兼顧之方法。也可避免房東於租期屆滿時藉故主張押金要扣這個、扣那個,讓房客不勝其煩,或引發雙方不愉快。
在房東方面來說
1. 站在房東的立場想,房東只是想趕快找到新房客,好讓租金收入可以延續,並不是存心想侵入房客住處,甚至房東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已經觸法了。如果以學生租屋的實例來說,教官、生輔組人員在訪視房東時,可以提醒房東正確的觀念。並且,請房東要進入房客房間時,除了經房客同意之外,也請房客在場,這樣子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困擾(諸如:遺失物品之責任、或房客居家簡便穿著之下,突經人貿然闖入之尷尬窘境…等)。
2. 建議房東,在新房客要簽約前即要告知,如房客不續約,房東將會在租期的最後一個月陸續帶人看屋。簽約前,事先告知房客,也可以讓房客考慮是否接受,這樣在日後才不會與房客發生糾紛。當然,房東也可以在租金上有所優惠,這樣也算是對叨擾原房客的一種補償。
(本故事感謝李明洲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)
【法令依據】
◎ 刑法第306條第1項(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):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﹑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」
◎ 民法第195條第1項(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)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


【故事17】房東不還我們多繳的租金及押金!
承租一間店面,房東要我們把每月的租金用開支票的方式支付,一次開12張,等每月初他會拿到銀行兌現,就不用每次來這裡收租了。
不料,店面的生意不佳,經營了半年就打算收起來不做了,問房東能否將剩下的票還我們,房東表示:「契約當中已經約定了租金不得要求返還,所以,你們無權利要回去!」還說,因為我們要提前解約,連同押金都要扣下來做為賠償;這樣算下來我還要再付好幾十萬,房東這樣做可以嗎?我要如何把這些錢要回來呢?
【評評理】
契約中約定不得要求租金返還是合理的嗎?
以外面文具店販賣常見的契約書中第七條:「契約期間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、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….」其中註明不可要求租金返還一項,即是房東所說的契約條文,條文如此訂定,真的是無法拿回預付的租金嗎?
細看契約條文的含意,指的應是房客要求解約時,不可要求當期的租金返還,而非預付的租金,若房東不肯返還預收租金,不但有違民法454條的規定,房客並可用民法第179條對房東預收租金視為不當得利,要求房東依法返還。
提前解約要被扣下全部的押金?
房東可否没收房客之押金做為提前解約的賠償金額,端看雙方契約條款,而契約訂立之條款大致有下列三種情形:
1. 就坊間最普遍的租約中之違約條款-『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提前遷離他處時,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,乙方決無異議』,且提前解約需依民法規定提前一個月告知。就上述解約條件來看,若因個人因素,無法提前一個月告知,房東仍可要求房客支付下個月租金,而房東普遍的做法便是没收房客二個月押金(一個月為下個月租金,另一個月為違約金)。
2. 租約中明定『乙方若擬提前解約,押金由甲方全數没收』之約定,若已明確規範,房客則無法主張不給付二個月之違約金。
3. 契約中未明定雙方可提前解約,故雙方均需履約至契約期滿,不得違約。若為此一情形,房客欲提前解約,惟有與房東協商至雙方均可接受之賠償金額,方能解約。
房東態度很強硬,我可以要求銀行止付嗎?
銀行止付之限制相當嚴格,除了下列二種原因,銀行不接受其它止付之理由:一、『遺失』,若沒有遺失又掛失止付,則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;二、『撤銷付款委託』,但要撤銷也必需待票期過七日後才可申請。若票期當日,持票人無法兌現支票,此時便會影響到發票人的債信。
  總上所述,房客無法『掛失止付』,亦無法『撤銷付款委託』,僅能讓房東領走支票款項,日後再以房東不當得利為由,要求返還預付租金。
儘速解決問題才是上策
房東若是藉故拖延對房客來講是非常不利,在與房東溝通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時,儘速將存證信函寄出,並到當地行政中心或是鄉市鎮公所,找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或是直接透過小額訴訟或是簡易法庭來處理。
【租屋小叮嚀】
1. 一次開票支付租金,雖是省時省力的一種作法,但對於房客來講卻有危險存在,因此,在開票前最好能評估到各種可能發生的狀況。
2. 無論承租是否為店面,最好都能先與房東談好無法續租下去的處理方式,雙方談妥的提前解約條件註明於租約中,以做為日後憑證。
(本故事感謝徐志明律師協助評理及叮嚀)
【法令依據】
◎ 民法第179條(不當得利之成立):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」
◎ 民法第450條(租賃契約之消滅):
Ⅰ、租賃定有期限者,其租賃關係,於期限屆滿時消滅。
Ⅱ、未定期限者,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。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,從其習慣。
Ⅲ、前項終止契約,應依習慣先期通知。但不動產之租金,以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,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,並應至少一星期、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。
◎ 民法第452條(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):「承租人死亡者,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,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。但應依第四百五條第三項之規定,先期通知。」
◎ 民法第453條(定期租約之終止):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,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於期限屆滿前,得終止契約者,其終止契約,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,先期通知。」
◎ 民法第454條(預收租金之返還):「租賃契約,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,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,出租已預先受領者,應返還之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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